康老师

民法典第1219条原文

2019-08-30 分类: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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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代医患关系从父权主义模式发展成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利益信赖型模式,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正是基于此模式产生。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说明义务让患者对医疗风险有说不的机会和权利,也相应减轻或免除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第1款的告知义务,一般病情的一般告知义务,特殊病情的特别告知。

该款的权利主体是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不能或不宜向其告知的,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同意。一般病情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当向患者具体说明风险、替代方案等,并取得患者同意。

如果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本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如果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向其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的监护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包括:(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依据本条的规定,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关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如果文本含义相冲突,则不适用如果一是法律法规是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规定的“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与本条规定相冲突,而恰恰是第1224条没有规定的情形,故可以继续适用。

第2款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1、未尽告知义务,损害知情权造成自我决定权损害并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具体表现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关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旨在平衡救济患者损害和有效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应当对“严重精神损害”从严把握,将此限定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本身即对患者利益影响较大,本章对这一情形都要求医疗机构征得患者明确同意。因此,「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侵害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应当认定为给患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

具体而言,对于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仅要符合本条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限定条件,还要满足上述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19条的规定,也要适用第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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