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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2020-11-18 分类: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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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住宿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宿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住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不具有企业性质而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住宿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业,是指提供住宿及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业。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企业,是指具有住宿服务经营性质的经营性企业。

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以间/夜为计费单位,为消费者提供15间(套)30个床位以上的住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住宿企业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并提供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酒店、饭店、宾馆、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管理等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所辖范围内的乡镇行使部分职责。

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物价、城管、规划、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第三条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住宿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多媒体等信息服务设施,提供住宿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的住宿供需、管理等信息。

住宿企业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企业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企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行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住宿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住宿企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推广、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三)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条 住宿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住宿企业设立自开业之日起60日内,住宿企业变更经工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复印件一份。

(五)《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住宿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持前款所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住宿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一份

(二)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一份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住宿连锁经营企业,是指2家以上住宿企业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住宿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以其特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店输出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在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

(二)经营管理合同一份。

(三)管理公司正式印发执行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文件。

(四)管理公司委派、认可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主要部门经理主要工作履历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做到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安全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到标准,节能环保符合要求。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和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住宿企业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

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住宿企业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住宿企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宿企业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宿企业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严格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做到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住宿企业服务设施、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必须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住宿企业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住宿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除下列情形外,住宿企业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携带动物的。

(二)携带可能影响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

(三)违反房间额定住宿人数的。

(四)客房没有空余的。

(五)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住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宿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住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不具有企业性质而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住宿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业,是指提供住宿及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业。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企业,是指具有住宿服务经营性质的经营性企业。

第四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在沟通政府与企业、规范行业行为、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培养行业人才、开展行业展示交流、实施行业培训、促进国内外同业交流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 行业规范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住宿业的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引导行业的规范、有序、科学化发展。

第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各地住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统计住宿业数据,定期发布供需信息。

住宿企业应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当地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重要节假日和大型公共活动前、后,及时向社会发布市场预警和运行检测数据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协同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并及时给予消费者处理意见和反馈信息。

第十一条 住宿企业实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资格等级与劳动工资挂钩,并纳入住宿企业等级评定条件。鼓励相关院校和社会办学机构开展住宿业各类人才的教育和培养。鼓励建立行业人才评价体系。

第十二条 鼓励住宿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和跨区域发展。减少连锁企业跨区域发展注册、登记等方面的政策限制。

第十三条 鼓励住宿企业创新业态和特色经营。重点鼓励经济型饭店、主题型饭店发展,以及传统饭店经营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住宿业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推动住宿行业的标准化建设。涉及到企业评定、评级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机构,在行业内开展工作。

第三章 住宿企业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住宿企业设立,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住宿企业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宿企业服务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技术工种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应的从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住宿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住宿企业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卫生、安全和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诚信经营,热情服务。

第二十条 住宿企业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和婴幼儿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宿企业应当积极落实节能减排有关要求,创建绿色饭店,采用节能、节水技术和产品。所提供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顾客节能、环保、健康消费、绿色消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宿企业应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住宿企业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住宿企业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住宿企业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消费者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跟踪处理过程,反馈告知消费者。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宿企业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档,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住宿企业,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住宿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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