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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捣毁卖淫团伙 养生会所设卖淫专区 专用电梯约定暗语!

2024-08-11 03: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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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1月15日发布案件消息,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合肥**区**中心工作,户籍住址: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8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合肥**区**中心工作,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12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区**中心工作,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7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镇**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区**中心工作,户籍住址:安徽省舒城县**乡**村街**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7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9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海南省琼海市东太农场南太作业区**队**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4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200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合肥**区**中心工作,户籍住址: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寨西61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7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区**中心工作,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7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月24日、4月11日、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5日、4月12日、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月25日、7月11日决定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3月21日、5月10日两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4月10日、6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左右,马某某、魏某某、孔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共同出资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楼A栋一楼东侧及五楼租赁场所经营**养生会所,以此会所作场地组织卖淫活动谋取经济利益。三人通过安排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先后轮流担任会所现场负责人,组织管理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技师经理直接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经理,协同孙某某、程某某管理。被告人徐某某、宁某某、吴某某担任领班,安排服务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服务,被告人廖某某、沈某某担任接待服务员,招揽、引导嫖客前来嫖娼。

按照马某某等人的指挥,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管理人员在会所五楼设置专门的卖淫区域,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规定卖淫女的考勤制度,工资发放制度。为防范公安机关检查,在会所安装监控设施,设置专用电梯,约定对讲机暗语,并安排每日服务人员的工作,向马某某等人上交赃款。到该会所的嫖客由接待服务员廖某某、沈某某等人引导至卖淫区域通知技师经理。技师经理张某某等人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接下来由徐某某、吴某某、宁某某或其他卖淫区域服务人员记录嫖客来源、卖淫女编号和嫖客手牌号码等信息,通报给收银台。卖淫活动结束后,该会所以1300元至1698元价格收取嫖资,由嫖客在收银台刷卡或支付宝、微信支付。

经查明,**养生会所通过上述方式组织白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进行卖淫,从7月26日至7月17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393161元。

7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养生会所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6人,将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抓获;8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9月8日,公安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12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1月14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宿州路**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同年4月1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公司将被告人宁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宁某某、沈某某、廖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图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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